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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的公约(二)

2008年08月01日 14:06 PUWORLD

  第三章 注册

  第六条

  1. 计划在其境内举办本公约所述展览会的缔约国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应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阐明为该展览会拟定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措施。非缔约国政府如欲为其展览会争取注册或认可,只要承诺遵守本公约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作的规定及其实施规章, 即可以相同方式向国际展览局申请。

  2. 申请注册或认可应由展览会举办地负责国际关系的政府 (以下称“邀请国政府”) 提出, 即使该政府并非该展览会的组织者。

  3. 在其强制性规定中,国际展览局确定预留展览会日期的最长期限及接受注册或认可申请的最短期限。它还规定必须与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并依照强制性规定确定用于审查申请的应缴款额。

4. 展览会只有满足本公约的条件及国际展览局所作的规定,方可得到注册或认可。

  第七条

  1. 当两个或两上以上国家竞争同一个展览会的注册或认可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应请求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予以裁决。全体大会在做出表决时,应考虑所提出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具有历史性或道德性的特殊理由、与上一届展览会的间隔以及各竞办国已经举办过展览会的次数。

  2. 除特殊情况外,国际展览局须将优先权给予在缔约国境内组织的展览会。

  第八条 已获得展览会注册或认可的国家,如果更改该展览会的预定举办日期,将失去由注册或认可展览会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第二十八条d)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举办该展览会,有关政府则须重新申请,如有必要,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解决竞办请求。

  第九条

  1. 如果展览会未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缔约国应拒绝参加、不予以赞助、不给予政府补贴。

  2. 对业经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缔约国有不参加的自由。

  3. 全体缔约国政府应根据本国法规,运用它认为最为恰当的任何手段,反对组织虚假展览会或凭借虚假承诺、通知或广告欺骗性地吸引参展者的展览会组织者。

  第四章 注册类展览会组织者及参展国的义务

  第十条

  1. 邀请国政府应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 如果该邀请国政府本身不组织展览会,那么它应为此正式确认展览会的组织者,并确保该组织者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1. 所有参展邀请函件,无论发至成员国或非成员国,也无论是发给受邀国政府还是该国其他受邀方,均应由主办国政府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对未受邀方参展请求的答复,亦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未受邀方政府。邀请函须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通过外交途径发往被邀请国政府。答复应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没有被邀请的一方,其参展请求亦以同样途径处理。邀请函应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时间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2. 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得组织或赞助参加该国际展览会。

  3. 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无论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缔约国均应承诺既不转发、也不接受该参展邀请函。

  4. 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不转达未获邀请方提出的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为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为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政府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参展国政府均应为参加注册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为参加认可类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政府代表,代表本国政府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对组织其国家馆参展负全责。他应向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履行参展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已废除)

  第十五条(已废除)

  第十六条 国际展览会的海关规章如附件所述。该附件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展览会上,只有在参展国政府依据第十三条任命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权限下组成的展馆方可被视为国家馆,并有权使用这一称谓。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享有特许权的参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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