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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展览会的公约(三)

2008年08月01日 14:35 PUWORLD

  第十八条

  1. 在展览会上,单个或集体参展者只有经有关参展国政府的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方可使用与该参展国相关的地理名称。

  2. 如果缔约国不参加展览会,该展览会的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以该缔约国的名义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条

  1. 国家馆展出的所有物品均应与展出国紧密相关(如原产地为参展国的物品或由该国国民创造的物品)。

  2. 出于展示完整性的需要,经其他有关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授权,亦可展出其他物品或产品。

  3. 如参展国政府之间就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发生争议,应提交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联席会议,经出席者简单多数通过予以仲裁。该仲裁是最终裁决。

  第二十条

  1. 除非与主办国法律相抵触,否则展览会上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垄断。但某种公共服务的垄断权,可由国际展览局在展览会注册或认可时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展览会组织者应遵守下列条件:

  a) 应在该展览会规章及参展合同中说明这类垄断服务的存在;

  b) 应按照主办国正常情况下的条件向参展者提供被垄断的服务;

  c) 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国家馆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馆中的权力均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2. 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向参展国政府收取的费用不高于向展览会组织者收取的费用,或在任何情况下不高于当地正常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政府总代表或代表应在其权限范围内竭力保证展区内公用设施正常有效运转。

  第二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应尽一切努力为其他国家政府及其国民参展提供方便,特别是在运费及人员、物品的准入条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1. 不论是否颁发通常意义的参展证书,展览会《一般规章》应声明是否对参展者颁奖。如果颁奖,可将其限于某些类别。

  2. 如参展者不欲参加评奖,应在展览会开幕前对此予以声明。

  第二十四条

  下一条款中定义的国际展览局,应对评奖团的组成和运作的一般条件以及如何颁奖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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