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机构设置
第二十五条
1.为监督和保证本公约的实施特成立国际展览局。其成员为缔约国政府。国际展览局总部设在巴黎。
2. 国际展览局具有法人资格,尤其具有缔约、获取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及参与诉讼的能力。
3. 国际展览局为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职能,有权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必需的特权及豁免权缔结有关协议。
4. 国际展览局包括全体大会、一名主席、一个执行委员会、若干专业委员会、与委员会数量相等的若干副主席和秘书长领导下的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由缔约国任命的代表组成,每个国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全体大会召开定期会议以及特别会议。它对本公约规定的国际展览局权限内的所有问题做出决定,是国际展览局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大会特别要:
a) 讨论、通过和公布关于国际展览会注册或认可、分类和组织的规定以及关于国际展览局正常运作的规定。全体大会可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做出强制性规定,由希望享有国际展览局注册优势的展览会组织者遵循;制定示范性规定,作为这些组织者的指南;
大会可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为希望获得国际展览局注册的展览会组织者做出强制性规定和供他们参考的示范性规定;
b) 编制预算,审核及批准国际展览局账目;
c) 批准秘书长报告;
d) 根据需要设置委员会,任命执行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成员;
e) 批准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缔结的国际协议;
f) 根据第三十三条通过修改草案;
g) 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1. 每个缔约国政府,不论其代表人数多少,在全体大会中只有一票表决权。如果缔约国政府欠缴本公约第三十二条项下的认缴款总额超过其当年和上一年应缴款总额,其表决权将被中止。
2. 至少有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成员国出席,全体大会方有资格行使职能。
如未达到该法定数,全体大会应推迟至少一个月后再次召开,议程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的法定数应减至有表决权的缔约国数量的一半。
3. 投票表决赞同或反对时,应获出席会议的代表团的多数票,方可形成决议。但下列情况应要求有三分之二多数:
a) 通过本公约修正案的议案;
b) 起草及修改规章;
c) 通过预算,批准缔约国年度认缴额;
d) 根据上述第五条批准更改展览会开幕或闭幕日期;
e) 对同缔约国境内展览会相竞争的非缔约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予以注册或认可;
f) 缩短本公约第三条规定的间隔期;
g) 接受缔约国对修正案所作的保留。此类修正案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五分之四多数通过,有的则需要要一致通过;
h) 批准国际协议草案;
i) 任命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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